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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266号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需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口头承诺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当天,原告分两次以一笔150000元、一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此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因急需回收资金,于2015年5月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湖南辰**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辰**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湖**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袁**借款20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称与被告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为1.5﹪,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给付利息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湖南辰**限公司立据向原告袁**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亦未提交给付利息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袁**借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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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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