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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69号刘*凤诉腾建仁、腾召龙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滕**、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滕**、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诉称,2008年8月23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08年11月2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经计算尚欠原告利息1050000元,并承诺了偿还本息的期限。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本金的3%,其中200000元自2008年8月23日起计息,另100000元自2008年11月22日起计息,利息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3日、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

3、承诺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计算的借款本息数额及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滕**、滕**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已超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及合法利息,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到2010年11月23日止,已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尚欠利息80900元的事实;

2、转账日志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1日转账给蒋**,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3、农行转账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由胡**转账给蒋**,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

4、门面租金分配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委托人蒋**于2013年9月1日收到被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

5、蒋**收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45000元,由原告委托人蒋**代收的事实;

6、建行取款凭条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在建行提款,分二次给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

7、证人万天长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还款流水清单中所列款项的事实;

8、证人滕树国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还款流水记录中第一笔款项的事实;

9、被告滕**记载的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00000元借条及1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0元借条系大额借款,无转款凭条佐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承诺书200000元的借款系真实的,但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无效,对1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书写,与本案无关联;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识别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蒋**收钱与本案无关联;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所写“代小*”,不能确定“小*”系原告刘**,原告未授权蒋**,蒋**无权代收;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未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9号证据真实性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承诺的部分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印证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内容系原告书写,亦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2、9号证据,系被告书写,未经原告确认,且无相应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证实的内容是胡**转账给蒋**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胡**、蒋**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证明了蒋**收取30000元和45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蒋**,由蒋**代其收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仅证实了尾号为“7336”储蓄卡于2015年2月18日分二次共交易10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7、8号证据,二证人证实的内容系推测性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滕**、滕**于2008年8月23日、2008年11月22日分二次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08年8月23日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30日止;2008年11月22日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欠本息13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起分期偿还,至2015年前还清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认为已经付清了原告借款本息,不再负有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借贷合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刘**应对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已超额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20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虽就100000元借款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提交有100000元借条及承诺书,二被告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支付利息的承诺是对借款行为的追认,二被告均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对抗,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300000元借贷关系即应成立。二被告主张其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的双方之间款项往来,佐证了二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未予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对该证据笔迹鉴定申请,但其申请鉴定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及合法利息。原告主张3%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滕**、滕**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0元,并自2008年8月2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08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滕**、滕**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滕**、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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