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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第三人田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以第三人田某某在辰溪县火车站旁门面为担保,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1951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署名的借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双方身份证明,拟证实双方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田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谢某某署名的借条4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3、原告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谢某某以小孩结婚为由分4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4000元,并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3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0年10月1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11月5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提出第三人田某某以其房产为被告谢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及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

二、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元及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

三、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并自2010年10月12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

四、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及并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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