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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与被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总共借原告本金共计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整万元年息1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但时间已过去二年,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提出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米*写的借条3份,分别证明:1、米*于2010年7月5日向舒**借款50000元钱,并约定每一万元支付年息一千元的事实;2、米*于2010年8月22日向舒**借款30000元钱,并约定每一万元支付年息一千元的事实;3、米*于2010年10月11日向舒**借款50000元钱,并约定每一万元支付年息一千元的事实。

二、舒*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舒*曾用名舒**。

被告辩称

被告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表示承认向舒*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约定每一万元支付年利息一千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米某分别于2010年7月5日、8月22日、10月11日向舒**借款共计130000元钱,并约定每一万元支付年利息一千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舒*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舒**系舒*的曾用名,即舒**与舒*系同一人。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一下事实:

被告米*分别于2010年7月5日、8月22日、10月11日向原告舒*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约定每一万元支付年利息一千元。期间,原告舒*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舒*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米*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米*分别于2010年7月5日、8月22日、10月11日向原告舒*借款1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每一万元支付年利息一千元,期间,原告舒*多次向被告米*催要未果。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被告米*与原告舒*约定每10000元支付年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舒*要求被告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偿还原告舒*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年利率1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米*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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