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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米*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时间已过去二年,一直未偿还,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米*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钱并由谢*全做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

2、谢**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表示承认向谢*借款40000元并由谢*全做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表示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米*于2010年8月25日向谢*借款40000元钱,并由谢*全做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一下事实:

被告米*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由谢*全做担保人为其担保。期间,原告谢*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谢*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米*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米*从原告谢**借款40000元,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五十六条、八十四条、五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偿还原告谢*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米*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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