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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260号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二被告以办事要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并愿意给付利息,原告给二被告借了2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及利息12400元,共计324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借钱是事实,但是在赌博场上借给被告的,并且当时10000元钱收500元钱的利息,原告行为属放高利贷,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且被告现在也在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条不是当时打的,而是2015年补签的。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黄某某、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向原告王某某借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称该借款系原告黄**在赌博场借给被告的,当时每10000元扣除500元作利息,属高利贷,法院应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400元,共计32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黄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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