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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宁**母亲与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万**、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万**和宁**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7月9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当即支付了3300元利息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法院调取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宁**已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户籍部门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万**会尽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万**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万**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法院调取户口证明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借据及法院调取户口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与宁**(已故)在2011年1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为3个月,当即给原告支付3300元利息;2011年7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期为3个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并当即给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万**与宁**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在庭审中原告潘**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宁**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罗**、丈夫汪**、女儿汪*、儿子汪*,其中汪**、汪*、汪*已向法庭提交放弃对宁姣娥遗产继承的申请,原告撤回对宁**的起诉。罗**未放弃对宁**遗产的继承权,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万**与宁**两次立据向原告潘**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潘**与被告万**及宁**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中当即支付3个月利息9300元,应在借据中所书写的借款数额中减除,本院确认借款为150700元。被告罗**未放弃对已故宁**遗产的继承权,被告罗**应当在继承宁**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内与被告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潘**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在继承已故宁娇娥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万**对原告潘**的借款1507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万**、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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