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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内容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借款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偿清原告的借款,拒绝偿还是没有道理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偿还原告廖**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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