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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49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3%的月利率,2014年1月30日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及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灿辩称: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被告罗*灿不知情,因此,被告罗*灿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被告罗*灿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被告罗*灿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以做生意为由立据从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分,原告称被告刘**已经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立据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据中约定的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张*先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两次立据向原告张**借款80000元,原告张**与被告刘**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在答辩中辩称对被告刘**的借款不知情,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张**与被告刘**的借贷关系建立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个人债务。被告刘**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故对被告罗**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罗**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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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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