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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51号唐*诉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打了欠条。2013年3月27日,米庆长向原告借款60000元,系被告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担保款共计110000元及利息。

原告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吕**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吕**提供担保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米庆长曾向原告唐*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吕**为米庆长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唐*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7日,被告吕**向原告唐*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27日,米庆长向原告唐*借款60000元,被告吕**提供担保。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和担保借款共1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7日,被告吕**向原告唐*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7日,被告吕**为米庆长向原告唐*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对原告唐*要求被告吕**偿还其提供担保的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因该两份借条对还款期限和利息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唐*要求被告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吕**偿还原告唐*借款和担保借款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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