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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二初字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辰民二初字第495-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刘某某在辰溪县财政局的工资、生活津贴收入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刘某某以原告艾某某的名义向某某乡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致使产生本息18674元。该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艾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

2、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从信用社贷款15000元的事实;

3、不良贷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欠贷款7500元的事实;

4、信用社存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存折已扣信用社贷款本息1117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同在某某乡政府工作,被告因为家中办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就从辰溪县某某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承诺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后,被告分文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艾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计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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