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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43号黄无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杨**、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辰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位于辰溪县刘*公园煤炭局三单元七楼(房屋产权证号:07080702)住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无粮诉称:被告杨**、朱**于2012年10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息3分,以刘*公园煤炭局3单元7楼住房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作担保,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杨**、朱**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杨**、朱**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陈**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朱**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3分利息的事实;

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朱**承诺该借款到期未还以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陈**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黄**与三被告是朋友,被告陈**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杨**、朱**借款。被告杨**、朱**先写了借条,承诺书是后面写的。被告杨**、朱**向原告借款以房子作为抵押,因原告黄**不知道被告杨**、朱**的房子在哪里,被告陈**作为一个中间人就证明被告杨**、朱**有套房子作抵押,所以被告陈**就在承诺书上签字做了担保。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朱**因建房需要资金,经被告陈**介绍,2012年10月2日被告杨**、朱**给原告黄**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杨**、朱**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以其刘*公园煤炭局3单元7楼住房作抵押,未到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期限1年,逾期不还该房子归原告黄**所依,被告陈**在该承诺书上签了“证明担保人:陈**”。同年10月9日,被告杨**、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黄**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朱**仅转去资金194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元,被告杨**、朱**已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9日止,每月6000元,计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朱**立据给原告黄**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原告黄**与被告杨**、朱**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中当即支付月利息6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杨**、朱**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杨**、朱**与原告黄**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称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证明担保”仅为对被告杨**、朱**有房屋的事实作担保,因该承诺书上被告杨**、朱**向原告黄**承诺的义务明确,被告陈**辩论意见不成立,当事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朱**偿还原告黄无粮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扣除已付利息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朱**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无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诉讼保全费1790元,计6900元由被告杨**、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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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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