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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08号朱**民间借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罗**、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兴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罗**、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罗**及共同借款人周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因资金中转困难,在被告夏**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息按1500元支付,并由被告夏**做担保,被告罗**以名下的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限为一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罗**催要借款,被告罗**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还款诚意。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11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及共同借款人周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00元,由被告夏**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2、房产抵押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以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房产所有权证号:711000293的住房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夏**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罗**催款,被告罗**拒绝还款的事实。

4、原告朱*忠于2014年7月24日提交的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借款人周某某的25000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在另一借款人周某某去世前从未找过被告罗**催要借款,被告罗**也不清楚周某某去世前是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拒绝偿还。

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住房借款抵押协议1份,拟证明房子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的事实。

被告夏*英辩称,被告夏*英曾多次帮助原告朱**向被告罗**催要借款,已尽到担保责任,故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即住房借款抵押协议没有异议。

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房产抵押证明有异议,认为借款时被告罗**已经声明了只是担保一年,原告应当在担保期内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夏**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罗**提交的住房借款抵押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被告罗**与周某某共同向原告朱**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息1500元。由被告夏**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罗**以名下的房屋做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711000293,抵押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2012年5月,周某某因病死亡。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多次向被告罗**催收借款及利息,且原告朱**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共同借款人周某某的25000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朱**自愿放弃对周某某所欠债务25000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被告罗**则对余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某某生前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无法确定利息数额,故该借款利息应自被告死后开始计算。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罗**自2012年6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被告夏**仅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放弃对周某某所欠债务主张权利,故被告夏**仅对被告罗**承所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夏**对被告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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