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辰民二初字第57号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石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瞿**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借款230000元现金,承诺2012年底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瞿家玖于2012年7月7日从原告谢**借款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无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瞿**向原告谢**借款2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还款,被告瞿**经原告谢**多次催收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3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瞿**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