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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25号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自称是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现在火马冲工商所上班,现装修新居需短期借款3万元,每月支付利息,六个月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工商局和火马冲工商所寻找被告,得知被告已有半年未上班,现正在做辞退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同期银行4倍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某某针对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11月23日被告署名的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六个月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6个月归还。后被告仅给原告付利息9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付息至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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