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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26号陶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本金于2014年1月7号还清。借款到期后,本金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陶某某针对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陶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身份;

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7号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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