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辰民二初字第50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李*芬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借款3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亏账为由,总是拖延,不肯还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李*借款320000元,利息每月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借款3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立据向原告李*借款3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尚未收取的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