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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34号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好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余**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定于2012年6月底还清。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余*秀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郑**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好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郑*好的举证及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余**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立据从原告郑*好处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并定于2012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郑*好多次向被告余**催收借款未得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3月28日,被告余**向原告郑**借款11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计息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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