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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48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开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喜诉称:被告于2012年、2013年因家中办事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两次共给被告借去现金2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电话不接。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立据从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借据上双方未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又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了3个月的借款期限,月利率为4%。在庭审中原告张**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立据先后两次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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