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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38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2014)辰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廖*在湖南省**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津贴收入5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廖*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2月上旬一次性还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廖*于2010年11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借款20000元,计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廖*因购房需要资金立据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4分的利息,利息已经给付至2012年6月,但原告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后经原告张**多次向被告廖*催收,被告廖*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两次向原告张**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廖*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在立据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有过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廖*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廖*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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