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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20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高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以去沅陵县办事为由从孝坪镇租原告的车,途中,被告称自己是辰溪县交通局的职工,说与他人签订修建公路承包急需资金周转,要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给被告急用,到了沅陵县城后,原告就从沅陵县凤凰路邮政储蓄所取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就用“张高儒”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013年11月19日等被告的妻子回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打被告的电话要求还款,可被告不接电话。之后,在孝**委会的协调下,被告同意偿还,可就是找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以张**的名字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2、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沅陵县凤凰路邮政储蓄所取现金5000元的事实;

3、辰溪**调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张**以张**的名字向原告借款,经孝**委会调解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

4、公安局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张**的身份情况;

5、证人舒**、杨长春的证言,证人舒**证明被告张**曾经租过舒**的车三个月,还欠舒**的租金没有付清。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是租原告张**的车,原告张**下午给舒**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叫张**,舒**说不是叫张**,真实名字叫张**的事实;证人杨长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打电话原本是要租杨长春的车,但杨长春来晚了,就租了张**的车子,证人杨长春与原告张**都是孝坪的汽车出租司机,杨长春亲眼看见张**租了张**车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舒**、杨长春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从孝坪镇租原告张**的车去沅陵县办事,途中,要求原告张**借款5000元现金急用。到了沅陵县城后,原告张**就从邮政储蓄银行沅陵县凤凰路取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张**就以“张**”的名义给原告张**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答应及时偿还。到期后,原告张**多次打被告张**的电话要求还款,可被告不接电话。2014年1月4日,在孝**委会的协调下,被告张**承认是以“张**”的名义向原告张**借款并同意偿还,可就是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另查明,证人舒**、杨长春证明被告张**是在2013年11月18日租原告张**的车子出车,并证明张**就是被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以张**的名字立据向原告张**借款5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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