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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28号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50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月息为3分,于2014年1月底之前还清,并以王**的工资作为担保。2013年9月起被告王**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未得偿付。被告王**向原告祝*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祝*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追加王*为本案的被告,应由被告王**、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祝*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王**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祝*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认为借款时不在场,对借款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由被告王**个人借的,被告王*并不在场,也没有受益,且借款是直接打到谭**的账户上。被告王**是被谭**骗了,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谭**归案后承认将此款用于赌博。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向原告祝*借款时,被告王*当时在医院保胎,并不知情。原告祝*在借款后也一直没有告知过被告王*,后来被告王**也没有将借款的事告诉过被告王*。被告王**也没有拿到钱,而是由原告祝*将钱打到骗子谭**的账户上,谭**以做生意为名行骗将王**转汇的钱用于网上赌博挥霍。此笔债务被告王*并没有受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的借款被告王*并不知情,该借款已借与谭**,并由谭**用于赌博的事实;

2、证明、诊断证明、出生证明各1份,拟证实被告王**借款时被告王*在住院保胎生小孩,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的事实;

3、离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王**与被告王*已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祝*及被告王**对被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祝*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提交的1号证据,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申请书不予认证;对2、3号证据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于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出具借条向原告祝*借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月息为3分,限2014年1月底之前还清,并以王**的工资作为担保。出具借条后,在被告王**的陪同下,原告祝*按被告王**的指示将钱汇入谭**的个人账户上。此后,被告王**仅依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祝*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后经多次催收借款本息均未得偿付。另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祝*借款时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祝*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原告祝*按被告王**指示将上述借款汇入指定的谭**的个人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祝*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祝*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还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王**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祝*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仍应向原告祝*支付的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第二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减扣已付利息3000元)。原告祝*以被告王**以个人名义所借此款项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祝*借款时被告王*并不知情,事后未向原告祝*告知过此事,原告祝*是按被告王**指示将钱直接汇入谭**的账户上,直接汇入谭**账户的借款,并为谭**赌博所挥霍,不能确认为该借款已由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应推定借款为王**个人债务,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祝*的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王*就被告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偿还原告祝*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减扣已付利息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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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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