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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56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青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3%,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多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正月初六宋*胜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宋*胜于2012年正月初六借李**现金1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2、中**银行2012年2月27日转帐凭证一张,拟证明李**向宋**转帐9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宋大胜借条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中**银行2012年2月27日转帐凭证一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其中9万元经建设银行转帐,1万元给付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后,原告李**多次找被告宋**催还,被告均以困难,一时无法偿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及时偿清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借原告李**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宋**应及时偿清该借款,拒绝偿还,是没有道理的。但其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宋大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清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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