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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余**与被告米**、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的代理人李**、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余**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元月先后多次向两原告共同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1月12日在最后一次借款30000元时由被告米**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以其富汇楼住房作抵押。原告因自己急需资金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两被告均拖延不愿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唐**、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余**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米**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借后将用于抵押的房屋钥匙交于原告的事实;

2、证人童光文、高**出庭作证证言,两证人证明被告米**于2013年9月4日在辰溪县武陵城宾馆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米**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被告米**向两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两原告只付给被告米**现金270000元;对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欧**对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借条认为与被告欧**无关,不予质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米*春辩称:1、被告米*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300000元是事实,但事实上两原告只给付被告米*春现金270000元,还有30000元至今未给付;2、借款是用于赌博;3、两原告把被告米*春赌博之事上了红网,被告米*春因此被开除公职,现已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4、借款时两被告已经离婚,该借款与被告欧**没有关系。被告米*春提交了下列证据:

网上下载文章3份,拟证明被告米*春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及被告米*春赌博之事在网上公布的事实。

两原告对被告米**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欧**对被告米**的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欧*秀辩称:1、被告欧*秀对被告米*春的借款不知情;2、被告米*春的借款都是用于赌博;3、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就已经离婚,所以该借款与被告欧*秀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欧*秀起诉。被告欧*秀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

2、离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已经离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1号证据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童光文、高**的证言,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证人童光文、高**的证言,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米**提交的网上下载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就该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欧**提交的1、2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米**与被告欧**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离婚。2014年1月12日,被告米**立据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被告米**辰州市场富汇楼四楼新住房作抵押,未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据中未明确借款利息及期限。后,两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米*春立据给原告唐**、余**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原告唐**、余**与被告米*春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米*春经两原告催收后未能清偿,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唐**、余**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因两原告与被告米*春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月利率,亦未提交给付利息的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欧**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因两原告与被告米*春的借贷关系建立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以后,故被告欧**对两原告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春在答辩中辩称从原告处实际借款270000元,且该借款都是用于赌博的辩称均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米*春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米**偿还原告唐**、余**借款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余**要求被告欧**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余**要求被告米**、欧**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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