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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428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谢**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7日),被告谢**以其房产(辰房权证字第08100243号)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张**,有借款凭证及证人郭**证实,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的利息标准计算。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欠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并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谢**用其名下的房产(辰房权证字第08100243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的事实;

3、辰房他证辰阳镇字第51400003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谢**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建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谢**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2%。被告谢**以其辰房权证字第0810024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多次向被告谢**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自借款之日已支付原告月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则被告应支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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