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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105号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据1张。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400元。

原告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舒*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舒*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舒*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7日立下借条1份,后原告舒*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未偿还借款,至今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舒*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舒*借款并订立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舒*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舒*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利息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舒*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0元,原告舒*负担880元,被告李**负担1790元。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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