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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27号尹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谭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9日从原告处累计借款7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

原告尹某某针对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谭某某签名的4张借条,拟证明原告尹某某借款给谭某某的事实。

2、湘**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借款本息46000元,另外三张条子已作废未收回;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8000元其余都是利息。

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1-2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9日从原告处累计借款74000元。其中46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所称只向原告借款本息46000元,其余借条已作废,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7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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