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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22号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61200元,承诺在2006年12月29日还清,并愿每月承担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61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按月偿还原告1000元至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于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刘**借款61200元,限于2006年12月29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至1500元,未得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向原告刘**借款612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偿还原告刘**借款6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诉讼保全费63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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