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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介绍辰溪**垂湾煤矿老板瞿**与原告认识,并由其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避而不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也借口拖延。故原告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时偿清原告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辰溪**垂湾煤矿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及担保人为欧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辰溪**垂湾煤矿所借,不是被告欧*借的,该借款也用于煤矿的开支,被告欧*只是担保人,原告要起诉也应起诉煤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22日对瞿绍团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欧*担保的10万元借款没有利息,是车垂湾煤矿所用与欧*本人没有关联的事实;

2、对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借张*10万元是煤矿所用的事实;

3、对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借张*10万元是煤矿购材料。

4、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瞿绍团当时是车垂湾煤矿长,现在蔡**是矿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是煤矿借钱与担保人欧*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同事其所言不实。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车垂湾煤矿借条1份,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2、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即证人蔡岷辰、瞿绍团、黄**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12日,被告介绍原告与辰溪**垂湾煤矿主瞿加久相识,并由被告担保给车**煤矿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被告给付原告一段时间利息后,便一直至今不肯再支付利息,借款人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也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时偿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作为辰溪**垂湾煤矿借款方的担保人,其对煤矿的借款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即辰溪**垂湾煤矿所借原告的款项事实清楚,在债务人无力偿还时,作为债务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欧*,就应当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拒绝支付是没有道理的。但对于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张*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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