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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356号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的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28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借款后一直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89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1月16日的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2005年12月13日的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3、2006年9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

4、2008年4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5、2006年10月14日的收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6、2006年9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

7、2005年12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8、2006年9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9、2007年2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10、2007年6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11、2008年4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的事实;

12、2005年12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利息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计算过高。

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5月1日的郑**收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郑**收到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2006年现金帐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郑**2006年5月10日收取1800元、7月23日收取800元,8月1日收取30000元的事实;

3、郑**说明复印件2张,拟证实原告郑**从被告处领取了30000元还债,当时没有打收条的事实;

4、2006年9月12日夏功泽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偿还郑万金借款利息3000元的事实;

5、现金帐复印件1份,拟证实200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郑万金利息4200元的事实;

6、2007年2月16日、2007年6月20日郑万金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偿付原告利息40000元的事实;

7、2008年记账清单复印件4份,拟证实原告收取被告54000元的事实;

8、2009年1月6日郑**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

9、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

10、2014年3月27日郑万金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的事实;

11、夏**的借条复印件3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6、8、10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月10日支付利息1800元、7月2日支付利息800元是事实,8月1日还借款30000元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3号、7号、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2006年9月12日只偿还了利息3000元。对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5、6、8、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证实被告2006年5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7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800元的事实,予以彩信,其他事实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3号、7号、9号、11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对其中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系在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先后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2800元,即:2005年11月16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5年12月13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5年12月18日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2005年12月31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2006年9月10日借款33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同年11月10日还清;2006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还清;2006年10月14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2007年2月16日借款20000元,月息5分;2007年6月20日借款20000元,月息5分;2008年4月3日借款153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偿付利息10000元,5月10日支付利息1800元,7月2日支付利息8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同年6月20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09年1月6日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支付利息556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向原告郑**借款1228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支付部分本息后不按约定及时偿还是不对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补充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偿还原告郑**借款47800元及利息(2007年2月16日的借款20000元、2007年6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不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原告郑**负担4000元,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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