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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62号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春*与被告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2014)辰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名下位于辰溪县某某路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36.71㎡,房屋产权证号:XXX);查封被告胡**位于辰溪县某某路的住房两套(面积为125.83㎡、106.27㎡,房屋产权证号:XXX、X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春*诉称:被告李**、胡**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6日、1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答应三个月内偿还,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2份,拟证明被告李**、胡八妹于2013年12月16日、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胡八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日被告李**、胡八妹先后两次向原告向春*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向春*多次向被告李**、胡八妹催还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胡**立据向原告向春*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向春*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胡**偿还原告向春*借款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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