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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张*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8年4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均找借口不肯清偿。为此,原告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5日被告欧*写给原告张*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0元现金的事实;

2、2008年4月3日被告欧*写给原告张*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借原告6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15万元现金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95810元,是从银行分批转帐的,有转帐凭单可以证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分年还款月清单,拟证明欧*偿还原告95810元的事实;

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22份,拟证明双方帐号及欧青实际偿还张*现金95810元的事实;

3、戴*身份及户籍证,拟证明戴*是欧*之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个人活期明细所转帐,皆是被告以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与还本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欧*借条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据内容合法,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22份及戴*身份户籍证明,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转帐明细系被告本人书写列举,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5日被告欧*从原告张**借款90000元,2008年4月3日又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二次共计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2008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后,没有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向原告张*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拒不偿还,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还款给原告的每笔转款数额都是零款数,更符合被告每月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客观事实。并且被告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累计支付给原告95810元,被告认为应将该款抵减原告的借款本金。五年多时间,被告应当要求原告出具冲抵还款单据或者从新变更借款借据。事实上,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的每笔转款应是逐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故对被告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未再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也默认放弃,故对后续借款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欧*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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