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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103号舒某某诉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武诉称,2013年5月至6月18日,被告袁**分批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67000元,并写下总借据一份,约定每月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每月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偿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100000元。

原告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袁**向原告舒**借款376000元的事实;

2、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40000元本金,并还1000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舒**提供的1、2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袁**于2013年累次向原告舒**借款共计376000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立下总借据1份,约定每月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舒**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舒**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与原告舒**订立借据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袁**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舒**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3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376000元×年利率5.6%×4倍÷12个月×10个月≈7018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偿还原告舒**借款376000元及利息70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辰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40元,原告舒**负担440元,被告袁**负担8000元。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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