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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28号谢某某与包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万某某、包某某因家里办事缺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借款当时约定以被告自己坐落在辰溪县火马冲镇市场内价值13万元的两间门面三层混合结构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当被告把款借去后将房子作价20余万元卖给他人,并携款外逃。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寻找和打听,到现在都无被告音信。时至今日,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日约定的利息付到还清本息日止的约定利息。

原告谢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万某某签名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某某夫妻为借款用住房担保抵押的事实;

2、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某某夫妻为借款抵押住房的事实;

3、住房土地复印件,拟证明万某某住房土地面积和地理位置的事实;

4、万有珍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夫妻借款后杳无音讯的事实;

5、张**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夫妻借款后杳无音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某、万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被告以家里办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金,并约定以被告自己坐落在辰溪县火马冲镇市场内价值13万元的两间门面三层楼砖房作为借款抵押,按月息2.5%计息,到2008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被告外出,原告多次寻找和打听未果,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包某某、万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包某某、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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