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辰民二初字第22号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余*、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余*以做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余*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余*找到被告许*、杨*夫妇,被告许*、杨*以其位于辰溪县新城“龙腾世家”房产做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先后向被告余*借款150000元、10000元,共计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三人偿还借款,三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余*借款160000元及被告许*、杨*担保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及龙腾世家物业服务合同原件1份,住院使用说明书(编号湘怀房0902630)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编号0704789)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许*、杨*夫妇以名下房产做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4、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周*借款160000元由被告许*拿走的事实;

5、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周*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4%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余*、许*、杨*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许*、杨*夫妇需资金周转,被告余*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周*借款150000元、10000元,共计16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5%,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许*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辰溪县辰阳镇城东新区龙腾世家住宅小区B栋150D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并将购买该房的合同等相关资料给了周*,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同年11月,许*向周*支付一个月利息8000元。2014年3月8日,许*向周*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000元,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给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许*按承诺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2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偿还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许*已支付利息8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许*、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5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余*、许*、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