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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二初字第508号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立合议庭,于201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尹某某借款40000元,后该借款经被告刘某某同意,尹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袁某某。后,原告袁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3年5月2日,尹某某同意将其对被告刘某某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袁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椐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袁某某的举证及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尹某某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2日,尹某某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袁某某,并将此事告知过被告刘某某。后,原告袁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收借款未得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3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5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尹某某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2日,尹某某自愿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袁某某,并通知被告刘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袁某某自愿放弃相关利息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袁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主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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