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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01号涂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购房为名,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被告刘某某在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以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至今无还款诚意,音讯全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15日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23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如数支付了2013年3月的月息,尔后的月息不再予以支付,且故意躲避还款,致使原告自2013年4月份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其利息,且故意躲避,致使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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