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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53号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宏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打有借条,并约定期限为一天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从原告贺**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给原告贺**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后被告刘**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30000元及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立据向原告贺**借款3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立据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有过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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