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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45号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刘**、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2000元,同年11月1日又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了2%的月利率,借款期限6个月。因原告当时手中无这么多资金,就从他人手中转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4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共计80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罗**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灿辩称:被告刘**向原告石梅菊借款被告罗*灿不知情,因此,被告罗*灿不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被告罗*灿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罗**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石**处借款142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年11月1日被告刘**立据又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了2%的月利率,每月给原告石**付息3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期限,原告石**称被告刘**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00元,之后就未付利息,被告刘**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与被告罗*灿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两次立据向原告石**借款742000元,原告石**与被告刘**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在2013年11月1日的借据中约定了2%的月利率,该利息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按借据约定被告刘**的借款利息应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判决前,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刘**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60000元,该请求系原告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石**要求被告刘**给付借款本金742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灿在答辩中辩称对被告刘**的借款不知情,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原告石**与被告刘**的借贷关系建立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个人债务,被告刘**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罗*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灿对原告石**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罗**偿还原告石梅菊借款本金742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80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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