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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15号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辰溪县某烟花爆竹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伍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从原告借款8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辰溪县某烟花爆竹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辰溪县某烟花爆竹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借款8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借款偿还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3分利息付息,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辰溪县某烟花爆竹生产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借款80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被告辰溪县某烟花爆竹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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