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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39号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伍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还款9000元,尚欠5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无法联系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借款期限10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欧*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尚欠51000元,后被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借款51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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