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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宁**母亲与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万**、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万**与宁姣娥于2012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给在怀化从事房地产生意投资,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2013年4月18日,第二次又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辰溪**险公司总经理唐**出事后,被告才告知原告的钱已借给唐**了。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万**与宁娇娥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当即支付3600元利息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万**与宁**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息2分,当即支付了6600元利息的事实。

3、法院调取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宁**已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户籍部门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万**会尽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万**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万**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法院调取户口证明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借据及法院调取户口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与宁**(已故)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当即给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2011年7月9日向又原告借款110000元,月息2分,当即支付利息6600元,两次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被告万**与宁**在2014年12月,分别偿还原告本金8600元、5000元,计136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6400元。另查明,宁**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罗**、丈夫汪**、女儿汪*、儿子汪*,其中汪**、汪*、汪*已向法庭提交放弃对宁姣娥遗产继承的申请,原告撤回对宁**的起诉。罗**未放弃对宁**遗产的继承权,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万**与宁**两次立据向原告杨*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偿还了13600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56400元。原告杨*与被告万**及宁**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中当即支付3个月利息10200元,应在借据中所书写的借款数额中减除,本院确认借款为146200元。被告罗**未放弃对已故宁**遗产的继承权,被告罗**应当在继承宁**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内与被告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在继承已故宁娇娥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万**对原告杨**借款1462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万**、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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