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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263号欧**与谢**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元诉称,被告谢**从事建筑行业,并以辰溪县建祥房地**限公司的名义在辰溪县黄溪口镇修建了聚鑫商贸街,由于资金不足,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欧**元借款200000元,同年5月16日再次借款200000元,均立有借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还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拟证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5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拟证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工**限公司辰溪支行转帐明细单1份,拟证实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给被告谢开金付款329200元,给付现金70800元,合计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谢**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6日、5月16日两次向原告欧**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各为20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欧**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不及时偿还是不对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偿还原告欧**借款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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