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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二初字第481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王*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喜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将销售的煤炭以30元/吨分红给原告,原告只得到一个月的分红钱就再没有收到被告的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王*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1月17日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王*应是中方**瓦总厂送煤的供货商,并证实是陈**介绍王*应给原告龚**认识,及证明王*应向原告龚**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1份、2014年1月17日调查笔录1份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内容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以被告销售的煤炭以30元/吨分红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原告龚**在收到被告一个月的煤炭分红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借款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偿清原告的借款本金,拒绝偿还是没有道理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龚**借款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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