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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2号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后,至今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胡*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5日再次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3000元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2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偿还给原告2个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3000元,故应从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胡*借款47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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