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后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经原告蒋某某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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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