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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256号黄*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爱、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芹诉称,2014年二被告以办事要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并愿意给付利息,原告给二被告借了409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0900元本金及利息12000元,共计529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借到原告现金40900元,月息2%的事实;

2、钟**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2015年钟**替黄*芹送了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爱辩称,原告给被告借钱是事实,但是在赌博场上借给被告的,并且当时10000元钱收500元利息,系原告放高利贷,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且被告现在也在积极偿还原告的钱。

被告黄*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条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黄**收到被告黄*爱10000元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有证据异议,认为这份借条不是当时打的,而是2015年补签的,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时间与证明内容时间不一致。原告对被告黄*爱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1、原告提交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4份,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黄*爱、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爱于2013年向原告黄*芹借40900元,于2015年重新签订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黄*爱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30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称该借款系原告黄*芹在赌博场借给被告的,当时每10000元扣除500元作利息,属高利贷,法院应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爱、邓某某偿还原告黄*芹借款本金409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52900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尚应偿还借款本息429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依法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黄*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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