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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35号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邓*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2、中**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和支行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分五次取款20000元给邓*、7月23日转账20000元的,2014年7月22日通过中**银行从化支行转账50000元给邓*,2014年7月26日通过中**银行从化支行转账10000元给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中国**化支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邓*,当时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余下50000元于同年7月23日在中国工商**州太和支行取现金20000元,转账200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工**限公司从化支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共计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7000元,余下83000元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已偿还17000元,尚应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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