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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与被告米*(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米*(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米*(男)于2010年8月1日向陈**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整万年息1000元,但是时间已过去二年,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偿还,由于该借款系原告米*引荐,陈**便要求米*承担责任,米*无奈,只好替米*(男)偿还了该借款的本息。另外,在2010年7月份,被告米*(男)向原告借了10000元,是用原告的存折在黄溪口信用社取了13000元,当时退给原告3000元,现被告米*(男)共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8000元,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米*(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米*(男)于2010年8月1日向陈**借款30000元钱,并约定每一万元年息一千元的事实;

2、领条一份,证明陈自爱于2012年7月10日领到米*代付米*(男)借款30000元及息6000元,共计3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米*(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承认于2010年8月1日向陈**借款30000元钱并约定每一万元年息一千元,且由米*于2012年7月向陈**偿还共计36000元,并于2010年7月向米*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米*(男)于2010年8月1日向陈**借款30000元钱,并约定每一万元年息一千元,尔后,原告米*代被告米*(男)于2012年7月10日向陈**支付款额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36000元。后被告米*(男)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米*借款10000元。期间,原告米*多次向被告米*(男)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米*(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米*(男)从陈**处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每一万元年息一千元,原告米*代被告向陈**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被告米*(男)共欠原告米*借款46000元,被告米*(男)承认上述事实,故原告米*与被告米*(男)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被告米*(男)与陈**约定每10000元支付年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米*代被告米*(男)向陈**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6000元。被告米*(男)应偿还原告米*。被告米*(男)承认其于2010年7月向原告米*借款10000元,但未立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男)经原告米*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五十六条、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男)偿还原告米*借款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米*(男)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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