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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于2010年2月6日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2月10日又借款5000元,因该借款时间相近,所以借条上未注明月息。事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因被告长期在外,追收借款无果。然而二被告为躲避借款的偿还于2012年1月17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使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滕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2份,拟证实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月10日向原告滕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分,5000元的借条未注明利息的事实;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周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周某某与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6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某某立据向原告滕某某借款25000元、5000元,被告周某某在2010年2月6日的借据上注明月息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未约定偿还日期,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曾某某虽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经民政局离婚,但所欠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自2010年2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

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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